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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政策介绍: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 保险)

发表日期:2022-01-24 09:20:58 浏览次数:

  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 保险)

  

  有关政策介绍

  

  2019 年 4  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四部门《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9 〕1 11  号) 。本市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缺陷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2019年 7  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等四部门《关于公布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机构名单的通知》。项目保费为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三项的乘积。本市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牵头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

  

  2020 年 2  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关于优化本市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 。对于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

  

  2020 年  3  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2020  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建立健全动态“应保尽保”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市区部门有效联动,强化巡回督导检查,督促建设单位主动投保。强化工程质量风险管控,密切关注投保项目工程质量风险管控实施情况。

  

  2020 年 3  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缺陷保险推进具体工作措施》。对各区住建委推进难度大的项目,集中约谈建设项目上级集团公司(或决策机构)的主要领导。对拒不投保的建设单位进行约谈,约谈后仍未及时投保的项目,会同监督总站、执法总队、区住建委加大差别化监管力度,依法依规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加大惩处力度。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四部


门《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9〕11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金融监管局、北京银保监局《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 年 4 月 24 日

  

  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工程质量风险管控体系,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保障住宅工程产权所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和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本市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缺陷保险活动,及对缺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新建住宅工程项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投保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并要求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 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具体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缺陷包括:1.整体或局部倒塌;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4.阳台、雨蓬、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5.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缺陷包括: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 10 年,保温和防水工程为 5 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 年之日起算。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保险期间届满后交房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交房前 15日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之内,由保险公司履行维修或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或保险期间到期之后的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间,执行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但对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交房的,业主在交房之日起 6 个月内,发现承保范围内的建筑存在质量缺陷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第六条 保险公司对以下项目可以附加险的方式为建设单位提供保险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等。

  

  附加险的具体保险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施工单位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鼓励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设计用途正常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三)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缺陷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义务。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条 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其中,含不高于保险费 30%的风险管理费用)。

  

  一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包括投保的住宅工程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物,保险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保险公司在最终评价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参建单位企业资质和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等,公平、合理拟订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计算保险费,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

  

  投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缺陷保险的不计免赔额,其他附加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将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需修改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报送核准。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核准后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业主变更通知义务等。在业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建设单位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建设单位如要解除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应当征得全部买受人的书面同意。

  

  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解散、破产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建设单位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五条 缺陷保险的承保采取共保模式。

  

  共保体由牵头保险公司和至少两家成员保险公司组成,并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分配份额、统一信息平台。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供建设单位投保时选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缺陷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缺陷保险和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

  

  第四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制定的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机构及其人员情况,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范围、实施计划、关键节点、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配合的具体事项和通知义务等。

  

  第十八条 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

  

  建设单位接到评估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就报告中工程质量缺陷认定存在争议的,按照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缺陷保险制度实施,充分发挥专业作用。

  

  第五章 保险理赔

  

  第二十条 业主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或期间届满后交房且业主在交房之日起 6 个月内发现工程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派员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业主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理赔体系,优化理赔制度,制定理赔应急预案,提供专业、快速的理赔服务。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在争议的,业主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专业资质和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业主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定《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缺陷保险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保险、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保险、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其他建设工程投保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 年 4 月 30 日。

  

  关于公布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机构名单

  

  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区规划自然资源分局,各区金融办,各相关保险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京政办发〔2019〕11 号)(以下简称《办法》),扎实有序推进我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制度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联合对参与我市缺陷保险项目的保险机构进行公开招标,选定具备相应能力的保险机构,为我市缺陷保险提供优质的风险管理和保险服务,现将承保保险机构名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标保险机构名单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本次评标结果前 10 名为我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项目的承保机构,分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其中,评标结果前 5 名的保险机构为牵头保险机构,分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保险机构的责任

  

  (一)明确牵头保险机构的责任。牵头保险机构应当与中标保险机构名单内至少两家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并与共保体成员保险机构签订书面共保协议,明确各保险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各保险机构承保份额,约定争议处理方式和途径。牵头保险公司应同各成员保险机构协商确定住宅工程质量缺陷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承担项目缺陷保险具体业务经营管理,包括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收取保费、分配保费、出具保单、查勘定损、理赔维修、建设信息系统等工作,并及时将项目承保、风险管理以及理赔情况告知各成员保险机构。

  

  (二)科学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项目保费为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三项的乘积,并根据总体经营情况及具体项目的承保理赔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确保与承保风险相匹配。基准费率应当充分考虑成本因素,并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费率调整系数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参建单位资质和诚信情况等设置。项目保险条款应当明确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细化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依规设定责任免除范围,明确赔偿处理、争议处理方式和途径,充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机制。牵头保险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特点以及技术难度,委托具备一定风险管控能力的风险管理机构对投保项目实施风险管理,配备专业风险管理人员,加强过程风险管理,出具科学、客观、公正的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

  

  (四)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牵头保险机构应当牵头制定共保章程,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共保体经营行为,并督促共保体其他成员保险机构履行共保义务。共保体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共保协议、共保章程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五)落实信息报送制度。牵头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缺陷保险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并报送市住建委、市金融监管局和京银保监局。

  

  三、建设单位的责任

  

  本市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中标保险机构名单内自主选择牵头保险公司,并按照《办法》规定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牵头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建设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机构提供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并在保险索赔时配合提供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要求,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因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

  

  四、加强政府监督服务

  

  (一)加强政策宣传引导。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管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各自行业内加大缺陷保险宣传力度,加强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和服务,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管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抽查力度,对于发现建设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投保缺陷保险伪造或修改保单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对于发现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保险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限制其缺陷保险参与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建立保险机构动态评估及退出机制。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管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缺陷保险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和抽查,对于存在服务不到位、理赔不及时、管理不规范等行为且整改不到位的保险机构,限制其缺陷保险参与资格。同时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增加引入新的优质保险机构参与缺陷保险业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优化本市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进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6 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6 号)、《关于优化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若干规定》(京政办发〔2019〕10 号)和《关于完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意见》(京规自发〔2019〕439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优化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00 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社会投资新建、改扩建项目及内部装修项目(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和特殊建设工程除外),以及总投资 3000 万元以下的公用事业工程(不含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建设规模 5 万平方米以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无国有投资成分且不使用银行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能力,可以不聘用工程监理,但应承担工程监理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对于可不聘用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

  

  三、对于可不聘用工程监理的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选择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等创新管理模式。

  

  四、本通知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 年 2 月 19 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2020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京建发〔2020〕68 号

  

  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 2020 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 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

  

  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 年 3 月 15 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

  工作要点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北京市委十二届十一次全会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 年-2035 年)》,坚持首善标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高质量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不断提升建筑工程品质。

  

  一、工作目标

  

  确保首都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坚持底线思维,有效遏制一般质量事故,坚决杜绝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发生,严守工程质量生命线。

  

  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坚持协同推进,进一步健全工程质量教育培训、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程质量信用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体系,推动工程质量管理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和社会化,推进首都工程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大力提升建筑工程品质。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工程质量通病治理,重点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有效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质量问题。

  

  二、持续贯彻落实《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充分发挥法治引领作用,持续深入学习理解《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准确把握罚则适用标准,精准打击各类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条例实施情况通报制度,每两个月定期总结分析并通报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提前做好立法后评估准备工作。

  

  三、深化工程质量保障体系改革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 号),研究制定我市具体实施细则。突出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探索建立竣工验收信息公示制度。进一步强化施工单位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深化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的举牌验收制度。推进工程质量“双控”体系建设,加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试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判定导则》宣贯力度,加快推进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控管理平台建设,实地指导和督促我市工程项目全面应用。

  

  四、深入开展住宅工程质量提升专项行动突出强化政策性住房工程质量管理,针对 2020 年计划竣工的政策性住房工程项目,重点整治房屋渗漏、裂缝、外保温脱落等质量突出问题。建立日常督导与专项执法相结合的检查机制,每月定期开展巡回督导,不定期开展全市拟交付项目专项执法检查。建立定期总结通报制度,每月通报全市专项行动开展不力、治理不到位的项目和企业。积极创建宅工程质量管理示范项目,表彰先进企业和项目,组织开展 2020 年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月”住宅示范项目观摩学习活动。

  

  五、继续狠抓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持续强化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进一步完善驻厂监理制度,建立驻厂监理企业动态退出机制。持续加强装配式建筑质量管理,研究建立驻厂监造制度,强化对预制混凝土构件企业生产质量管理。严格落实混凝土试件试压、钢筋拉伸、保温材料导热系数和燃烧性能检测视频监控制度。

  

  六、进一步完善联合验收工作体制机制落实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研究修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验收职责,精简申报资料,优化验收流程,推动各专项验收深度融合,切实将联合验收工作做深、做实、做细。

  

  七、积极推进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实施建立健全动态“应保尽保”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市区部门有效联动,强化巡回督导检查,督促建设单位主动投保。强化工程质量风险管控,研究制定《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密切关注投保项目工程质量风险管控实施情况。加快完善配套制度建设,研究制定缺陷保险理赔服务规范,建立承保机构动态评估及退出机制,推进全市统一信息平台建设。

  

  八、严格落实“接诉即办”要求完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制,出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规范质量投诉处理程序,畅通质量投诉渠道。建立质量投诉约谈告诫制度,针对施工质量投诉量较大的单位或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采取警示约谈、告诫约谈等方式,督促落实质量责任。建立质量投诉通报制度每季度通报我市质量投诉典型问题和处理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快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信用体系建立驻厂监理单位和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制定《北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驻厂监理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加强检测不良行为信用惩戒。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

  

  十、推动质量管理科技创新创新工程监理旁站监督方式,研究运用远望、高清摄像头、无人机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特殊部位、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督。研究运用 BIM 技术加强专项施工方案实质性审查,强化方案执行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实时预警。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质量信息化追溯机制,采用二维码、芯片等方式,集成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设计、生产、施工、安装等关键信息。

  

  十一、严厉打击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全市住宅工程、政策性住房工程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违法违规行为。持续保持混凝土质量违法行为高压执法态势,严厉打击制作虚假试块、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全市监理履职、驻厂监理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督促监理落实“三控两管一协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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