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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22-02-01 18:53:02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建质安字[2020]27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济南高新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建设管理局、市南部山区规划发展局、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建设管理部、莱芜高新区建设管理局,各保险公司,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莱芜银保监分局联合制定了《济南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莱芜监管分局

  

  2020年6月1日

  

  附件

  

  济南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质量

  

  潜在缺陷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升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质量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优化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关于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社会投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5000 平方米、其中地下不超过一层且建筑面积不大于 1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 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建筑物性质为办公、商业、公共服务设施、仓库、厂房等的项目 。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是指由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质量缺陷,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责任

  

  第三条 保险公司对以下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为建设单位提供保险服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

  

  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保险公司约定具体承保范围。

  

  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 10 年,保温和防水工程为5 年,其他工程的保险年限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 年之日起算。

  

  第四条 大力支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施工单位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建设单位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鼓励缺陷保险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参建主体责任险等工程类保险综合实施,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缺陷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工作的相关义务。

  

  第三章 投保与承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工程技术复杂程度、参建单位企业资质和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等,公平、合理拟订缺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并在工程交付时交付建设单位,告知书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部门及其联系方式、投保人或建设单位的通知义务等。

  

  第九条 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解散、破产,保险费已全部支付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建设单位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注册资本金充裕,综合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具有一定的缺陷保险承保经验,信用良好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根据建设单位管理能力或保险公司自身理赔能力确定单独承保或共保体承保。

  

  第四章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及保险理赔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制定的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应包括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范围、实施计划、关键节点、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配合的具体事项和通知义务等。

  

  第十二条 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监理公司、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缺陷保险制度实施,并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专业作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缺陷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或期间届满后交房且建设单位在交房之日起 6 个月内发现工程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建设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建设单位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理赔应急预案》,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